(2017)桂103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18号原告:韦某1,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韦某2、男孩韦天杨跟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韦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韦天杨。婚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俩小孩从小都是原告父母照顾。虽然原告独自承担照顾家庭、小孩和老人的责任,但是被告不理解,经常为琐事谩骂原告,且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双方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2016年初,原告发现长子韦天杨患胆结石,现病情反复,整天都服用药物,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2016年7月,为了小孩的教育,原告到县城租房并带俩小孩读书,期间,被告未支付小孩的任何费用。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户口登记卡2份,证实小孩韦某2、韦天杨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辩称,结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很融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一些争执,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被告在外打工,所得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并且两三天就回家一次,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意气用事,被告今后会更加关心原告,爱护小孩,尊重老人。现俩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且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韦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韦天杨。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谦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在诉讼中,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