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XX与姜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姜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350号原告:李XX,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旺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国际大厦。负责人:刘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X与被告姜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新义、被告姜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70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在线××市贵池区殷汇加油站处,被告姜旺安驾驶超载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父亲叶文革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文革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及车载货物毁损。上述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姜旺安、叶文革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旺安驾驶的皖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叶文革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4175.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384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原告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姜旺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款41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该款项直接赔付原告。姜旺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保险公司认可丧葬费27569.50元、财产损失4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由于被告姜旺安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XX提交的以下证据:1、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2、石台县仁里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安徽省石台县农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4、藕小爱等12人的证人证言;5、编号(石2004007)暂住证一份;6、石台县城关舒家背新村8号B楼2单元602室的租房协议一份;7、摊位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受害人叶文革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姜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欠缺,无法准确确定叶文革死亡前的居住生活状况;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出租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未加盖公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叶文革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原告李XX提交的以下证据:池州市东华东商贸殷汇超市的金项链发票二份。以证明受害人叶文革发生交通事故时遗失金项链两条,造成经济损失20486元。被告姜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叶文革于事故中丢失项链的事实,原告主张损失20486元不能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在线××市贵池区殷汇加油站处,被告姜旺安驾驶超载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XX的父亲叶文革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文革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上述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姜旺安车辆超载,叶文革违章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旺安驾驶的皖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叶文革,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生前在石台县仁里镇经营水产品。其法定继承人仅为原告李XX。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旺安向原告李XX给付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父亲叶文革在与被告姜旺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旺安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就叶文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向赔偿权利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旺安的事故车辆皖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次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因受害人叶文革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569.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486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数额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符合本地统一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姜旺安应承担3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由于姜旺安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叶文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651089.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10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40689.50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243310元(540689.50元×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姜旺安赔偿27034.75元(540689.50元×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率),其诉前已经赔付的3万元可进行抵扣。其余损失270344.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3710元。二、被告姜旺安向原告李XX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034.75元,在已给付的3万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6元,由被告姜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周健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亚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