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416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钧。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玉宝。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煤炭交易的企业,被告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分多次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炭588.3吨,原告依据约定将煤炭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当时的经手人白成江于2016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合计欠款总额为191554.5元。证明出具后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915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2016年3月31日白成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8日从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公司购煤22.5吨,合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从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公司购煤588.3吨,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肆元伍角,191554.50元,合计209554.50元(贰拾万零玖仟伍佰伍拾肆元伍角。经手人:白成江,2016年3月31日。原告称白成江是被告会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购买价值191554.50元的煤炭,经结算,被告会计白成江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价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915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