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树勤与肖万喜、涞水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勤,肖万喜,涞水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民初1047号原告:姚树勤,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肖万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农民。被告:涞水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姚树勤与被告肖万喜、涞水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姚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15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肖万喜,在被告涞水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开办的砖厂上班,2015年6月13日凌晨4点,原告到机房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被告肖万喜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特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并受理后,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进行送达,但依据其提供信息,未能联系上第二被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具体信息不详,被告不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原告姚树勤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树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俊峰书记员 刘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