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徐霞与万三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万三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071号原告:徐霞,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高桂梅,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三庚,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霞与被告万三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高桂梅、被告万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90.54元(医疗费4356.54元、营养费3个月*30元=2700元、误工费3月*3346元=20076元、护理费3个月*3346元=1003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3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万三庚驾驶苏D×××××号轿车在解放东××石材市场北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解放东路东侧费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万三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万三庚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三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保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承担3739元;我公司认可后续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在核实原告户籍证明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认可1134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车损认可4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万三庚驾驶苏D×××××号轿车在解放东××石材市场北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解放东路东侧费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万三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356.54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贰仟元。2、被鉴定人徐霞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被告万三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徐霞系城镇户籍。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万三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三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徐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徐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656.54元。2.误工费19801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180天3.护理费990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90天。5.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6.财产损失400元;7.施救费1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15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957.54元,余款12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万三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157.54元;二、驳回原告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三庚负担(原告徐霞已预交,由被告万三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