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超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曾用名孙钦超),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绑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超为与其妻王艳玲见面商谈离婚事宜,从临沂市河东区开车载王艳玲的朋友姜某返回莒南途中,用手铐将姜某铐在车内,并对姜某进行恐吓,以伤害姜某等方式向王艳玲发出威胁,绑架姜某作为人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王艳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殴打、威胁姜某,手铐也不是我给他戴上的,是我拿出来他自己戴上的。我认为我有罪,但不是绑架罪。辩护人王向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超为达到与其妻王艳玲见面商谈离婚事宜的目的,以威胁的方式找到王艳玲的朋友姜某,让其约王艳玲在莒南见面。在从临沂到莒南的途中,被告人孙超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姜某铐在车内,多次对姜某进行恐吓,并以伤害姜某等方式向王艳玲发出威胁。当日16时许,王艳玲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晚,公安人员在莒南县第四中学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孙超抓获,并将被害人姜某解救。案发后,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孙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于2017年3月11日在莒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陈述:我和王艳玲是普通朋友关系。今天中午12点10分左右,孙超通过QQ约我在河东九州超市见面谈谈,见面我上了孙超的车,他让我一起去莒南找王艳玲谈,我不想去,他说不去就找人去我单位里闹,下午1时许,我就请假坐了孙超的车往莒南走,在路上孙超威胁我要是谈不好就不让我回去,下午2时许到了王艳玲村子,孙超让我打电话约王艳玲出来,后又说在村里谈不好,拉我去了附近的山上,在路上他拿出手铐把我右手拷在车门把手上,还拿水果刀吓唬我说要是谈不好就杀了我,还朝我脸上比划,我很害怕就打电话约王艳玲出来,后约在岭泉医院见面,见面后王艳玲不上车,并让给我解开手铐,孙超觉得王艳玲报案了,就开车跑了,还把王艳玲带倒了摔在地上,快天黑时,孙超让再联系王艳玲,我就打电话给王艳玲让来救我,孙超还抢过电话吓唬王艳玲说我的一只眼睛已经被挖出来,再不来就挖另一只眼,还说把我的脚趾头跺去好几个,王艳玲就害怕了,并同意在卧佛寺门口见面,后孙超又改地点在四中门口,并要求必须王艳玲自己去,孙超又让他一个伙计去拉王艳玲,王艳玲不上车,孙超不耐烦了,就要走,还说要杀了我,我说咱自己找王艳玲谈,孙超同意了,就开车去了四中门口,后我把孙超的车钥匙拔下来扔了,接着民警把孙超抓住,我被解救出来。孙超拿刀子吓唬我,打我几耳光,用手铐拷我手上。想通过绑架我把王艳玲逼出来和他谈离婚的事。2、证人证言(1)王艳玲于2017年3月11日、16日在筵宾派出所、岭泉派出所、莒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陈述:2017年3月11日13时30分,我发现姜某被孙超控制,孙超用姜某的电话通知我想和我单独谈谈,必须听他指挥,否则我死、他死、姜某也跟着死,孙超带着姜某开始走后,我就报了警,报案时孙超一直电话联系我到指定地点见面,民警让我说母亲住院的,并约在岭泉医院见面,下午4时许,我和孙超见面后发现姜某被孙超用手铐铐住,我让孙超解开手铐,孙超不同意并让我上车,民警开车过来后孙超就开车跑了,后孙超说我报警了,他要撕票,我就说没报警,我害怕孙超杀姜某,就一直和他通电话,后孙超让我定地点见面,我定在卧佛寺南门,后孙超又改到四中门口,孙超让他伙计两次来接我我都没上车,孙超电话里情绪激动,一直说要撕票,我说必须见孙超本人及确保姜某安全,后孙超开车过来,车钥匙被扔了出来,孙超下车朝我过来,后被民警抓住。我和孙超是夫妻关系,已起诉离婚。我和姜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没有怀孕。3月11日我和朋友玩真心话大冒险就给姜某打电话说我怀孕了,是我开玩笑的。3月12日我去做了B超,证明我没怀孕。(2)曹佃营于2017年3月12日在莒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2017年3月11日18时23分,孙超打电话让我去四中门口接他老婆,我开车到四中门口看见王艳玲在路边站着,我问怎么回事,王艳玲让我别管,孙超疯了,后孙超打电话给我并在电话里让王艳玲上车,但王艳玲不上,非得孙超自己去,我就自己开车走了。孙超原来有老婆,找了王艳玲后和原来老婆离婚了,和王艳玲结婚后关系也一般,经常吵仗闹离婚。我开着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去的。我见王艳玲时她有一只手破了皮,她说磕着了。(3)胡芳杰于2017年3月12日在莒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前天下午4时许,孙超打电话说他车撞了,想借我车处理事故,前晚7时30分许,孙超开着我的车了。我车上有一把水果刀。我的车是银灰色海马M3轿车,车牌号是鲁Q×××××。(1)户籍证明材料1份:证实被告人孙超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各1份:证实报案、立案及被告人孙超于2017年3月11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情况。(3)前科查询说明1份:证实孙超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照片1份:份:证实2017年3月11日在解救现场,姜某右手被手铐一端铐住,手铐另一端拷在车把(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孙超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各1份:份:证实作案车辆系银灰色海马M3轿车,车牌号是鲁Q×××××,作案用的一把水果刀、一副手铐、一把钥匙等已被(7)诊断证明1份:证实2017年3月12日经莒南县人民医院医生乔娜诊断,王艳玲B超检查子宫及双侧附件未见异常。(8)社会危险性说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孙超有逃跑及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9)辩护人提交谅解书1份:份:证实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孙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孙超的刑事4、鉴定意见:见:证实被害人姜某的损伤没有达到轻5、视听资料(光盘1个):大致内容:孙超与王艳玲的通话录音证实孙超想和王艳玲见面谈谈,如果报警,尹豪就得死,如果不见面,其和尹豪、王艳玲都得死,并称尹豪已经被其拷起来了,后又称尹豪脚趾甲、一只眼睛没了,其没事尹豪才没事,尹豪称不想死,想回家,让王艳玲快点定地方出来见面。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我和老婆王艳玲在闹离婚,2017年3月11日上午我想和王艳玲谈谈但联系不上她,我感觉她和尹豪关系不正常,就加了尹豪的QQ并约在河东区九州购物中心见面,尹豪上我车后接到王艳玲电话,王艳玲说她怀孕了,孩子是尹豪的,要去打胎,我问尹豪怎么回事,尹豪说有一晚上喝醉了,好几个人开的房间,不知道孩子是谁的,我就让尹豪约王艳玲出来谈谈,下午3时许,我开车拉着尹豪从河东去王艳玲娘家(岭泉镇小官庄村),我感觉在那里谈不好,我开车拉着尹豪去了岭泉党委西边一个岭上,我怕尹豪跑了,就拿出一副手铐让尹豪戴上,我又和王艳玲打电话说要是不出来见面,我们都死,王艳玲说去岭泉医院见面,见面后王艳玲没上车,看见尹豪被铐住,就说和尹豪没关系,让尹豪走,我说都怀孕了,三个人得一起谈,接着从后边跑出来一辆车,我就开车跑了,在路上我打电话给王艳玲说要是报警就把尹豪弄死,王艳玲说没报警并让保证尹豪安全,我让到卧佛寺南门谈,王艳玲到了后我怕她报警,就改地点在四中门口,并让伙计曹佃营去接王艳玲,结果王艳玲不上车,我就直接开车去了四中门口,看见王艳玲在路边,接着尹豪把我车钥匙拔下来扔了,我下车拿钥匙去找王艳玲时被民警抓住。在车上我没有打尹豪,但说要是报警就弄死尹豪,还吓唬尹豪把他扔到河里淹死,我还吓唬王艳玲已经把尹豪一个眼、脚趾甲弄下来。我没拿刀吓唬尹豪。尹豪在车上害怕了。我开的海马轿车是伙计胡芳杰的。在王艳玲QQ上我看见她和尹豪关系不正常,又听见王艳玲说怀了尹豪的孩子,我就觉得王艳玲在乎尹豪,才拿尹豪要挟王艳玲,让她出来和我见面。尹豪还有一个名字,他妈妈改嫁后,他改姓姜,叫姜什么,想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超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亮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