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唐国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唐国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莺歌,男,汉族,1985年出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国海,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西宁湟水河华易建材经销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国胜,西宁湟水河华易建材经销部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兄弟关系)。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莺歌,男,汉族,1985年出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第三人:刘玉广,男,汉族,1974年出生,现下落不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分公司)、再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国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01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盛公司、中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莺歌、被申请人唐国海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唐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第三人刘玉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文不是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单位与唐国海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唐国海只起诉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当,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致我单位不能参加诉讼,剥夺我单位辩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唐国海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唐国海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中盛公司再审过程中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和分公司从未与唐国海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唐国海诉称不属实,故唐国海诉称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于唐国海与刘玉广之间,应由刘玉广承担责任。对唐国海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唐国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诉求:一、请求判令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91045.7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104.58元;三、请求判令申请再审人返还租赁物钢管12596.2米、扣件31173只、3型卡4774只、顶丝1352套(四项物品价值为336847.4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30日原告唐国海与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钢管49049.50米、顶丝2450套、扣件37830只、山型卡4800只。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唐国海支付租金一次,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应付租金10%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国海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49049米、扣件37830只、山型卡4800只、顶丝2450套。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分九次向原告唐国海退还钢管36453.30米、退还扣件6657只、退还山型卡26只、退还顶丝1098套。至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2596.20米、(12596.20米×12元/米=151154.40元),扣件31173只(31173只×5元/155865元),顶丝1352套(1352套×15元/套=20280元),山型卡4774个×2元/=9548元),未返还租赁物折合人民币合计336847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租金611045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国海租金5910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9104.58元(591045.75元×10%=59104.58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唐国海与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国海要求被告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租金591045.75元、违约金59104.58元和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价款3368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唐国海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国海租金591045.75元、违约金59104.58元、租赁物价款3368457.40元,合计986997.73元。原审诉讼费68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唐国海在再审过程中继续坚持原审诉求,并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审的原、被告之间对租赁物的租期、结算方式、违约金、协议管辖等双方权利义务均有约定;2、建筑设备租赁清单十三张,拟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的具体数额;3、建筑设备退货清单九张,拟证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就租赁物退还的时间及数量确定的情况;4、结算单,证明原审被告欠租金数额及具体的计算方法;5、货物赔偿清单,证明截止原审原告诉讼时原审被告尚欠的租赁物及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6、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使用原审原告租赁物的集体地点是青海湖牧场第二标段;7、收据,证明中盛分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的事实,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青海湖农场廉租房二标段的项目承包人系中盛分公司,该协议书中中盛分公司公章与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公章一致。合同制定的开户银行、账号是中盛分公司设立的孙宗武、刘玉广共管账户;9、刘玉广询问笔录,证明刘玉广为青海湖农场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10、柳春枝询问笔录,证明刘玉广为青海湖农场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及中盛分公司关于孙宗武、刘玉广共管账户建立的事实;11、申请书一份,证明中盛分公司向银行申请设立、撤销孙宗武、刘玉广共管账户申请资料及中盛分公司使用该共管账户的事实。中盛分公司、中盛公司统一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建设租赁合同中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刘玉广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青海湖的工程非我公司承包施工,是刘玉广个人行为;使用地点上玉树歇武镇上字样是否是后加的不清楚;证据2的租赁清单系刘玉广个人行为;证据3退货单的租赁物是用于歇武镇变电所的工程,是刘玉广的个人行为;证据4、5属于个人自制表格,系唐国海的个人主张,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不认可,青海湖农场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是我公司转包给刘玉广的,歇武镇变电所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要求唐国海提交证明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合同,且合同不能代表我公司授权给刘玉广;证据7属于刘玉广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支付的租金;证据8系复印件不认可,青海湖农场工程是我公司承包,转包给刘玉广的,刘玉广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法证明上面的公章是中盛分公司的公章,对唐国海的该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设立共管账户是因为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玉广,是为了监督刘玉广,不能证明我公司授权刘玉广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证据9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上”玉树歇武镇”的字样是后加的,反映出唐国海与刘玉广之间的行为是恶意的,刘玉广为我公司转包方,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10只能证明刘玉广是项目承包人,柳春枝笔录上说公章不是她盖的,而刘玉广的笔录中说公章是柳春枝盖的,进一步证明刘玉广所说情况不属实;证据11的内容只能证明工程转包给刘玉广,设立共管账户是为了监督资金,不能证明刘玉广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中盛分公司、中盛公司再审时针对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青海警官职业学校鉴定意见书,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证据2、(2013)北民大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唐国海当时起诉,我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唐国海撤诉的事实,证明当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的租金不应主张;证据3、2014年5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玉广所作的笔录,证明刘玉广承认该工程是他自己承包施工的,他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4、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对柳春枝的所作笔录,证明刘玉广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上公章不是柳春枝盖的,也证明刘玉广所说不属实;证据5、收据及结算单,是中盛分公司支付给刘玉广的工程款,证明刘玉广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6、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的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包含法庭对刘玉广做的笔录,证明玉树歇武镇的字样是后加的,证明刘玉广与唐国海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举证完毕。被申请人唐国海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意见书形成于2013年10月,而唐国海与中盛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在再审过程中中盛分公司出现过两枚公章,中盛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是原公章丢失,从鉴定意见书中看不出进行鉴定的中盛分公司公章是哪一枚,且无法证明该印章是否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为了刑事侦查委托鉴定的,不是申请再审人自行委托的,因为本案系民事诉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申请再审人认为唐国海起诉过合同就解除了,之后的租金不应计算的意见不认可,起诉反而证明双方存在过租赁关系。证据3刘玉广是名义上的承包方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刘玉广是个人,没有资质,不可能是工程承包人,他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证据4刘玉广是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认可,柳春枝在再审期间出庭作证,其表明中盛分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如果在其保管期间公章流出加盖,责任应当由中盛公司承担;证据5第一个证明方向认可,对第二个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玉广是实际施工人为概念错误;证据6玉树歇武镇字样是后加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出租方不管租赁方将租赁物用于何时何处。综上,我方认为刘玉广名为承包,实际是挂靠关系。针对被申请人唐国海、申请人中盛分公司、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刘玉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证:一、对于被申请人唐国海的证据认证: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中盛公司与青海湖海北藏族自治州青海湖农产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中盛公司在青海存在承包工程的行为,而且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物使用地点有青海湖农场,庭审中中盛公司对于其与青海湖海北藏族自治州青海湖农产签订协议书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已经转包给了第三人刘玉广,公司不承担责任。就此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所以,合同中印章的真伪已经不能影响租赁和租赁物的使用去向事实的存在。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可以作为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建筑设备租赁清单、3、建筑设备退货清单、4、结算单基于租赁事实的存在,清单能够说明租赁的过程和租赁物使用的数量,与租赁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货物赔偿清单,证明截止原审原告诉讼时原审被告尚欠的租赁物及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证据6、8中盛公司与青海湖海北藏族自治州青海湖农产签订的协协议书及证据11、申请书一份,能够证明青海湖农场廉租房二标段的项目承包人系中盛分公司,合同制定的开户银行、账号是中盛分公司设立的孙宗武、刘玉广共管账户的事实,而且与被申请人唐国海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物使用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刘玉广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10、柳春枝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第三人刘玉广为当时青海湖农场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对此,申请人中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虽然提出第三人刘玉广为该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所以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唐国海再审抗辩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中盛分公司、中盛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认证:证据1、青海警官职业学校鉴定意见书,证据2、(2013)北民大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虽然证明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与申请人要求鉴定的印章不一致,但就从本案查明申请人一方曾经存在印章丢失情况的事实来看,无法排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与丢失印章之间存在关联的可能性,所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定,故不能直接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2014年5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玉广所作的笔录,从内容上看,刘玉广并未承认该工程是他自己承包施工的,他不是中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只是陈述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所以该证据无法支持申请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对柳春枝的所作笔录,仅证明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肖兴伟,而且公司对肖兴伟做出过授权。并没有证明刘玉广不是中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从柳春枝单方的笔录陈述,无法确定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柳春枝所为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收据及结算单,是中盛分公司支付给刘玉广的工程款,只说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刘玉广之间曾经发生过转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刘玉广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的一案的庭审笔录,只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内容中并无申请人需要证明的其中包含法庭对刘玉广做的笔录,证明玉树歇武镇的字样是后加的内容,无法证明刘玉广与唐国海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唐国海与申请人中盛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唐国海向申请人中盛分公司提供建筑用钢管49049.50米、顶丝2450套、扣件37830只、山型卡4800只。中盛分公司每月向唐国海支付租金一次,中盛分公司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应付租金10%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中盛分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唐国海依约向中盛分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49049米、扣件37830只、山型卡4800只、顶丝2450套。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中盛分公司分九次向唐国海退还钢管36453.30米、退还扣件6657只、退还山型卡26只、退还顶丝1098套。至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2596.20米、(12596.20米×12元/米=151154.40元),扣件31173只(31173只×5元/155865元),顶丝1352套(1352套×15元/套=20280元),山型卡4774个×2元/=9548元),未返还租赁物折合人民币合计336847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盛分公司应当支付租金611045元。2012年8月1日,中盛公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国海租金5910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9104.58元(591045.75元×10%=59104.58元)。以上租赁合同履行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盛分公司支付的租金均是通过第三人刘玉广因公司要求建立的共管账户转付后由刘玉广支付给唐国海。再查,申请人中盛分公司存在印章丢失情况,据称丢失时间为2014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丢失时间的真实性。在申请印章鉴定时为要求唐国海提供涉案合同原件。本院再审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一、确定第三人刘玉广与中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二、第三人刘玉广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三、唐国海与中盛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点,根据审理事实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刘玉广当时在中盛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对外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属于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理由,在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对抗刘玉广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事实。本院认为第二点:刘玉广当时是以中盛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在确定中盛分公司确有承包工程存在和合同又加盖了中盛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唐国海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玉广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故第三人刘玉广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诉讼中申请人以印章的真伪提出合同行为属于刘玉广个人行为,而且认为第三人刘玉广与唐国海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分公司与唐国海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在未直接排除丢失印章与涉案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和未确定中盛分公司所称丢失时间真实性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第三人刘玉广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本院认为第三点:基于以上两个观点的认定,可以确定唐国海与中盛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对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再审后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申请人的送达、举证、质证属于程序错误,就此在再审过程中已予以纠正。故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维持原审的判决结果。故再审申请人中盛分公司、再审被告中盛公司的申请理由及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再审诉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唐国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姜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青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