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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有与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有,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128号原告:韩永有,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三联村*组,现住西安市金花北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张欢(实习律师),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朝阳路西段43号。法定代表人:邹智华��原告韩永有与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有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永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及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韩永有与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5044元整,赔偿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6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永有为购买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的商���,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签订《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商铺面积30.8平方米,总价款为275044元,首付款为225044元,余款50000元于商铺交付时交情。原告韩永有现得知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实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开始卖房,且至今没有办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交付该商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韩永有的权益,原告韩永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韩永有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和225000元收款收据及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根据该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韩永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韩永有作为乙方签订《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认购位于渭南市高新区朝阳路西段43号日月潭商厦A栋1层46号30.8平方米商铺,商铺单价每平方米8930元,总金额275044元,2014年9月24日付款225044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甲方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同日,原告韩永有向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缴纳225000元认购款,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韩永有出具金额为225000元日月潭商厦认购款的收款收据。2017年2月15日,原告韩永有以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涉案商铺预售许可证明为由将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原告韩永有起诉时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按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销售形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及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原告韩永有与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韩永有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加之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收取了原告韩永有225000元商铺认购款,故《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日月潭房地产公司应当返回原告韩永有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原告韩永有的损失,故原告韩永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永有与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4年9月24日《日月潭商厦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永有商铺认购款2250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渭南市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申晓娜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