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7月11日以琅检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独自一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翻窗等手段,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辖区内多次入室盗窃店铺、超市现金、香烟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鼓楼街当当便利店内,将受害人林某的11000元左右现金以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二纺机彩票站内,将受害人宋某的800元现金以及4包黄某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3、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二纺机浴室内,将受害人潘某的800余元现金盗走。4、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的华某快餐店内,将受害人陈某的400余元现金盗走。5、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千百味超市翻窗进入店内,将受害人王某的500元现金以及一条硬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1元。6、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凤谯路的味香居饭馆内,将受害人张某的20余元现金盗走。7、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的南北码头零食店,通过该店铺二楼的窗户,翻窗进入店内后将受害人史某的3700元左右现金以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8、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再次至滁州市琅琊区鼓楼街当当便利店内,将受害人刘某1的1000余元现金以及18条香烟(其中黄某牌香烟7条、金某牌香烟2条、软云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1条、苏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39元。9、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再次至滁州市琅琊区千百味超市内,将受害人王某的100余元现金盗走。10、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西路的禾正装饰店内,将受害人刘某2放在吧台的1台笔记本盗走。11、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三村的彩票站内,将受害人时某某的700余元现金以及1条硬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1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盗窃当当便利店的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其称2016年11月25日盗窃当当便利店的数额不是11000元,而是6、7千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2016年11月25日盗窃当当便利店的数额不能单纯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结合认定,而应以被告人多次供述6、7千元来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翻窗等手段,多次盗窃店铺、超市现金、香烟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鼓楼街当当便利店内,将受害人林某的6000元左右现金以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二纺机彩票站内,将受害人宋某的800元现金以及4包黄某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3、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二纺机浴室内,将受害人潘某的800余元现金盗走。4、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的华某快餐店内,将受害人陈某的400余元现金盗走。5、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千百味超市,将受害人王某的500元现金以及一条硬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1元。6、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凤谯路的味香居饭馆内,将受害人张某的20余元现金盗走。7、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的南北码头零食店内,将受害人史某的3700余元现金以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8、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再次至滁州市琅琊区鼓楼街当当便利店内,将受害人刘某1的1000余元现金以及18条香烟(其中黄某牌香烟7条、金某牌香烟2条、软云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1条、苏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39元。9、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再次至滁州市琅琊区千百味超市内,将受害人王某的100余元现金盗走。10、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西路的禾正装饰店内,将受害人刘某21台笔记本盗走。11、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三村的彩票站内,将受害人时某某的700余元现金以及1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1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11次,盗窃数额为18369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成年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4349元。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盗窃现场,路遥辨认杨某,徐哲辨认杨某。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盗窃现场勘验。5、证人证言:(1)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杨某卖给他4条香烟,2条金某、2条软云。(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卖给他8条香烟,大苏烟、软云各1条、2条玉溪、4条黄某。6、被害人陈述:(1)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当当便利店被盗现金11000元左右和1个联想电脑主机。(2)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9日二纺机浴室被盗营业款大概1400元。(3)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华某凤凰路店收银台里600元被盗。(4)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千百味食品店内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及一条硬中华香烟。2017年2月18日千百味食品商行被盗现金600余元及十来条香烟。(5)史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南北码头店被偷现金3700元左右及一台监控主机硬盘。(6)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当当便利店被盗1200元现金,黄某35条、金某5条、软云6条、玉溪5条、硬中华一条,还有一些零散香烟。(7)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湖心路禾正装饰店被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电脑主机及硬盘、一个行李箱,保险柜被撬坏。(8)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丰乐大道300号二纺机彩票站被盗1000余元现金及约7包黄某香烟。(9)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南谯区凤谯路27号味香居家常菜饭店被偷约20元零钱、一张燃气充值卡、用餐券。(10)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紫薇北路凤凰三村沿街门面体育彩票站被偷一条硬中华香烟、1200元左右现金。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后的供述中对2016年11月25日盗窃当当便利店1万多元的盗窃数额予以否认,称仅盗窃6、7千元。对2017年2月14日盗窃南北码头零食店3700元的盗窃金额予以否认,称盗窃1、2千元。在庭审过程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南北码头零食店3700元无异议,对2016年11月25日盗窃当当便利店的数额仍称6、7千元。对其他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016年11月25日,盗窃当当便利店1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11000元左右的现金。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盗窃1万多元现金,之后的4次供述均称盗窃6、7千元。在法庭审理过程称第一次供述盗窃当当便利店的数额不属实,实际盗窃6、7千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玉艳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