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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赵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赵东顺,约48岁。原告刘某某与���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赵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赵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前0.02元的利息合计30933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本案第三人赵东顺带着二被告到我家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用薛某某在泛华盛世房产合同抵押,房号1号楼301号房,建筑面积145平方��,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第三人赵东顺当时称:“我给你承担还款担保人的责任”。由于我不识字,过后才发觉第三人赵东顺将还款担保人写成中介人。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我结算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前,拖欠我的利息达到28000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前,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30933元。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赵东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本案第三人赵东顺和二被告到原告刘某某家中,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用薛某某在泛华盛世房产合同抵押,房号1号楼301号房,建筑面积145平方米,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借款人李某某、薛某某,中介人赵东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利息欠条一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已购房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利率,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因索要借款造成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