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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23民初236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