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23民初236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