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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林重、罗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林重,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591号申请执行人:胡林重,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29岁,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罗超,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29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纠纷(2016)川0115民初3455号,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胡林重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356.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超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胡林重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林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胡林重9356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胡林重9356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345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