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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文元、刘秀祝等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元,刘秀祝,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58号原告:孙文元,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刘秀祝,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路***号新时代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12641P。负责人:张前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文元、刘秀祝与被告富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元、刘秀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富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元、刘秀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死者孙某(系二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在G346国道458KM+600M处与郭良静停放的鄂F×××××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至孙某死亡,后经南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良静负主要责任,死者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未结婚。孙某于2012年11月30日在南漳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镇支行购买被告公司推出的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支付相关费用。孙某系突发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金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富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人孙某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保单失效,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人在南漳县邮政银行渠道投保我公司《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12月1日,保额32094元,保费6000元,期缴5年,被保险人只缴纳首期保费,后期为有缴纳保费,导致合同于2014年2月8日失效。2、《富德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十条约定,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投保人未按法律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费,保单失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文元、刘秀祝系孙某(身份证号:)父母亲。孙某于2017年3月2日19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某生前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武安镇支行购买了被告福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推出的“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交付方式按年限交,交费期数:首期。交费金额6000元,缴费周期:年缴5年。孙某当日交纳了保险金额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安镇支行为孙某出具了收费凭证,票号为:NO4200201000000613。缴费期满日为2017年11月29日,合同期满日2022年11月30日。孙某仅于2012年11月30日缴费6000元,事后未有续交。被告福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保险状态信息中载明:“缴费中止,缴费次数:1,保单状态:无效”。孙某死亡后,原、被告就保险金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赔偿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文元、刘秀祝向法庭提交的孙文元、刘秀祝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合同、缴费凭证、保险责任条款各1份,被告富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单回执、保单状态系统截屏、客户续收服务评鉴表、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元、刘秀祝之子孙某生前于2012年11月30日购买了被告富德人寿湖北分公司推出的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原、被告之间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孙某按照合同约定首期缴纳保费6000元,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但孙某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年缴5年,按年限交的方式如数,按年交费,仅交一次,致使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赔偿金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计算方当和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为投保金额6000元,加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3846元,合计9846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孙文元、刘秀祝赔偿金9846元。二、驳回原告孙文元、刘秀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孙文元、刘秀祝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