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178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固定收入、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有拖欠信用卡债务的情况,希望解决问题后原告可以回来居住。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7年1月起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