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邱登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邱登瑞,王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法定代表人:盛兆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登瑞,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仁,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登瑞、王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被上诉人邱登瑞、王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借条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借条上的公章依稀可以辨认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文字,根本无法辨认出印文中有“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等文字。二、黄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为《三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在法律上应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承担”。虽然上诉人认可《三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并不表明上诉人同意承担邱登瑞未还清被上诉人王金仁的债务。被上诉人王金仁辩称,在临川区人民法院第二次起诉的时候,之所以一开始没有把黄龙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我以为黄龙公司在我起诉的时候已经把工程质保金打给了邱登瑞。后来邱登瑞的合伙人龙其荣告诉我,黄龙公司已经把钱打给了邱元瑞,故而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黄龙公司为被告。黄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邱登瑞辩称,一审时,我向法院提供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这个公章是由黄龙公司南昌办事处原经理危经理提供的。签订三方协议时黄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兆文到场,三方约定黄龙公司直接把工程质保金打给王金仁,黄龙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邱登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金仁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登瑞在2012年12月30日以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陆陆续续借款,总计22.6万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据。后于2015年8月在临川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偿还我8.8万元。被告邱登瑞又在2016年春节前向我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登瑞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邱登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龙公司中标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三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登瑞等三人。2013年11月9日,被告邱登瑞以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黄龙公司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注明用于彭泽工地。2015年2月,被告邱登瑞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4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6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王金仁与被告邱登瑞、被告黄龙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登瑞同意将彭泽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工程款8.8万元由被告黄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标的的剩余款项,由被告邱登瑞在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如果被告邱登瑞在约定期间不能支付,被告邱登瑞同意将彭泽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施工三标段在业主处的工程保证金在汇入被告黄龙公司账户后10日内,由黄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撤回在一审法院对黄龙公司诉讼,原告与被告邱登瑞的借款纠纷之后与黄龙公司无关。尔后,原告王金仁、被告邱登瑞及黄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兆文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6月9日被告黄龙公司向原告支付8.8万元。经核算,王金仁共收到邱登瑞、黄龙公司的归还借款15.3万元,被告邱登瑞、黄龙公司尚欠原告王金仁借款7.3万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替被告邱登瑞垫付其欠彭泽工地材料款3万元后,彭泽工地业主于2016年1月14日将工程保证金23万元汇入被告黄龙公司账户,被告黄龙公司将其中的19.22万元转入其它合伙人账上,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龙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黄龙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仁与被告邱登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黄龙公司、王金仁、邱登瑞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由被告黄龙公司向原告王金仁先支付8.8万元,之后如被告邱登瑞未在约定期间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邱登瑞同意将工程保证金在汇入黄龙公司账户后10日内,由黄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金仁。被告黄龙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8.8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彭泽工地业主汇入的工程保证金付给原告,却将19.22万元转入被告邱登瑞合伙人账上,被告黄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0.3万元,其中的代垫款3万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登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仁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0元由原告王金仁负担1904元,被告邱登瑞、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金仁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原件,经辨认该公章刻有“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被上诉人邱登瑞向法院提交了“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3标段工程款月支付证书”(承包【2014】月付05号),该证书记载了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黄龙公司承包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3标段的月支付情况,该证书盖有“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公章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黄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公章不是黄龙公司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龙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公章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黄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邱登瑞、王金仁的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黄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王金仁、邱登瑞、黄龙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可知,黄龙公司同意邱登瑞所表达的内容,即“将彭泽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施工三标段在业主处的工程保证金在汇入黄龙公司账户后10日内,黄龙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金仁”。且依据协议黄龙公司履行了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从黄龙公司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的行为可知,黄龙公司加入到邱登瑞与王金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而非代邱登瑞履行债务,黄龙公司辩称其是在受邱登瑞欺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和履行协议第一项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就此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龙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项,未履行《协议书》第二项,黄龙公司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该协议可知,邱登瑞未表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邱登瑞应承担还款责任,黄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黄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益民审判员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