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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航与廖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航,廖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50号原告:肖航,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涛,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航与被告廖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廖国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国涛归还2015年1月6日向原告肖航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按照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止为2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廖国涛承担。原告肖航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国涛于2015年1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航借款30000元,原告肖航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借款。后被告廖国涛于2015年3月23日补充借条,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然而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廖国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承认原告肖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廖国涛与原告肖航及案外人李菊满、何雪芬、王在英合伙做生意,彼此之间有资金往来。2015年3月23日,被告廖国涛向原告肖航及案外人李菊满、何雪芬、王在英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菊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肖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何雪芬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王在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拟定于2015年4月5日归还捌万元整(80000),余下部分于2015年6月25号前还清。借款人:廖国涛。”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廖国涛没有偿还原告肖航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肖航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廖国涛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国涛与原告肖航及案外人李菊满、何雪芬、王在英合伙做生意,彼此之间有资金往来,被告廖国涛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肖航及案外人李菊满、何雪芬、王在英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前期资金往来的结算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廖国涛应当偿还原告肖航借款本金3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廖国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廖国涛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肖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国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航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96元,本息合计32796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廖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妍贤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邓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