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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素梅与刘海侠、薛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素梅,刘海侠,薛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46号原告:平素梅,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薛志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平素梅与被告刘海侠、薛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刘海侠、被告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到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海侠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薛志江是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书写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月息20‰,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利息给付,作为滞纳金,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2016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薛志江承认为被告刘海侠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半年,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原件;2、借款借据原件。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出自本人,被告薛志江认可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认为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海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刘海侠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志江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内请求被告薛志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素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被告薛志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刘海侠、薛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