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新利、张彦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利,张彦彬,张小三,许立群,秦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利,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彦彬,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三,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立群,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一审被告:秦岩,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再审申请人张新利、张彦彬、张小三因与被申请人许立群,一审被告秦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利、张彦彬、张小三申请再审称,一、既然是合伙纠纷,就应起诉全部合伙人,而不应是部分合伙人,原审程序错误。二、申请人并未拖欠被申请人铲车租赁费,使用其铲车挖沙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铲车被政府扣留,双方行为应属无效,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张不应支持。三、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184天,每天800元计算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472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系计算错误。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修理费1240元,不能证实该损失与申请人有关联性,被申请人主张的车损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收据进行判决系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既然是合伙纠纷,就应起诉全部合伙人,而不应是部分合伙人,原审程序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通话录音,及被申请人许立群将铲车交付三再审申请人使用,三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事实,认为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立群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三再审申请人对扣押铲车及租金每天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票据判决三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147200元、修理费1240无并无不当。综上,张新利、张彦彬、张小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利、张彦彬、张小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