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季海金,唐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52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一村村委员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翟新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季海金,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执行人:唐凤波,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季海金、唐凤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凤波、季海金给付138577.38元、受理费2797元、公告费39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唐凤波、季海金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凤波、季海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唐凤波、季海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138577.38元、受理费2797元、公告费39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新华确认,被执行人唐凤波、季海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景涵春餐饮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唐凤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君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