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井敏英与被告白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敏英,白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830号原告:井敏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云,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张坡社区,系商洛市城管局退休职工。被告:白会,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系被告白会之夫),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陕西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敏英与被告白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云、被告白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白会闯入原告家破口大骂,嫌原告家将石块堆在被告家房后,原告听到后下楼去看,正准备弯腰坐下时被告猛抓住原告胳膊用力一甩,将原告摔碰在墙上。原告丈夫下楼来看,被告从地上捡起石头准备砸人,原告即喊丈夫小心时,被告在原告眼睛上狠狠打了一拳,原告当即右眼周围红肿,火冒金星,看不清事物。原告随即拉住被告让给其看病,被告挣脱逃跑。原告家人向沙河子派出所报警,沙河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先后到沙河子镇卫生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沙河子派出所对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白会辩称,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原告2011年建成房屋后长期将建房剩余的石子堆放在被告房屋后檐墙下,将后檐下水堵住,导致后墙起皮,房屋潮湿,被告婆婆身患风湿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走石子,原告一直未搬。2015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商量让原告把石子搬走,原告及其夫口出恶言,不予配合。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西安科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与法院调取的的该公司顾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予以认定;杨振兴证言,证明原告看病有交通费支出,其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沙河子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证明原被告打架及被告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原告住院13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上的“门诊随诊半年”和住院时间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休养证明佐证,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将沙石堆放在被告家房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南北方向邻居,原告家建成房屋后将剩余石子堆放在被告家房屋后檐墙下。2015年7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白会到原告井敏英家要求原告挪走堆放在被告房屋后墙下的石子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原被告之间相互厮打,被告用拳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花费医疗费11951.68元。2017年1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沙)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白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向商洛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2017年2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维持了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沙)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石子堆放在被告房屋后墙,又与被告协商此事时不能冷静对待,言辞激烈,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1951.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西安科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情况,确定为每天100元,结合住院天数13天,误工费共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共计3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60元。6、交通费:参照沙河子至西安出租车票价,酌情按300元计算。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自身造成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5241.6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2193.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井敏英经济损失医疗费11951.68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41.68元,由被告白会赔偿12193.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井敏英负担568.35元,被告白会负担2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刘小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