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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海潮,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违约金265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73元,执行标的共计1266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歇业,公司无人办公,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潮下落不明。经向银行、房屋、车管、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及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函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