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凤珠、姚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凤珠,姚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珠,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君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凤珠、姚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珠、姚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珠、姚君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4831.42元;2、判令被告王凤珠、姚君华支付利息人民币1232.3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24.59元(截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王凤珠、姚君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凤珠所有的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0256D4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凤珠、姚君华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凤珠、姚君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经王凤珠、姚君华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凤珠、姚君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凤珠、姚君华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王凤珠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0256D4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4831.42元,利息1232.39元,逾期利息1324.59元。被告王凤珠、姚君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销售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被告王凤珠、姚君华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凤珠、姚君华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王凤珠、姚君华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发生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王凤珠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0256D4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两被告已还至2016年7月29日这一期,已归还本金175168.58元。两被告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逾期,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7年2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4831.42元,利息1232.39元,逾期利息1324.59元(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凤珠、姚君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王凤珠、姚君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王凤珠、姚君华偿还借款本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凤珠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0256D4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该笔借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据此成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凤珠、姚君华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珠、姚君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4831.42元、利息1232.39元、逾期利息1324.5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王凤珠、姚君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0256D4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保全费11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伟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颖坤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