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宣吾、徐苗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宣吾,徐苗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宣吾,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苗申,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宣吾与被执行人徐苗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宣吾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已于被执行人徐苗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故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文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7执160号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蒋达成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欣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