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白晓光与于元海、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光,于元海,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58号原告:白晓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双城区。被告:于元海,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张淑云,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白晓光与被告于元海、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元海、张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于元海及其妻子张淑云以建猪场养猪为名在原告白晓光处借款10,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元海又以建猪场钱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6年于元海夫妇说他的房照、猪场手续都抵押在贷款公司,如果今天不还钱,房子和猪场就全都是贷款公司的了,恳求原告帮他借30,000.00元,并且保证第二天就还这30,000.00元,原告向好友郑殿伟为于元海借了30,000.00元,原告是中间人,并且当场写了借条1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于元海夫妇为了躲避原告,经常不接电话。今年春节前夕为了躲债至今音信皆无。为了索债,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手机费和车费,其中郑殿伟向于元海要钱无果,反向原告要钱,可是原告已经欠了很多债,无力帮他偿还。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及其妻子陈丽梅着急上火,生病住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元海、张淑云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被告于元海、张淑云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借据上亲自签名;证据三、借据,意在证明被告于元海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于元海亲自签名;证据四、欠条,意在证明被告于元海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本金30,000.00元,月利息2分,以上款项利息共计20,000.00元,于元海同意于2017年元旦前本息全部还清。另外,2016年夏天由白晓光做中间人于元海向郑殿伟借的人民币30,000.00元,于元海同意于2017年元旦前本息全部还清,二被告亲自签名,其中于元海向郑殿伟借款一事,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五、抵押合同,意在证明2017年1月5日,于元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于元海向原告借的30,000.00元用于元海的住房做抵押,交钱抽房,如果于元海不能在春节前将上述欠款及利息还清,于元海的住房由白晓光自行处理,二被告亲自签名;证据六、证明,意在证明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居住的双城区农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双城区农丰镇双丰村村民,二人于2017年春节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证据四是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利息共计20,0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元旦前本息全部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证据五是2017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就上述欠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六是二被告居住的双城区农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双城区农丰镇双丰村村民,二人于2017年春节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在关家屯建猪场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1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2016年12月6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息共计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元旦前本息全部还清,二被告在欠条上亲自署名捺印。2017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自有住房为上述欠款做抵押,如果二被告在春节前不能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二被告的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二被告亲自署名捺印。但二被告的猪场未建成并于2017年春节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1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核算,二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息共计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元旦前本息全部还清,二被告在欠条上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就是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将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计算完毕,即借款利息20,000.00元,且该20,000.00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元海、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光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于元海、张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光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20,000.00元;三、被告于元海、张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光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于元海、张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中萍书 记 员 周桂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