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刘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刘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桥湖路46号。负责人:梁健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新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诉被告刘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被告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诉称:被告刘新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分60期等额于每月5日从“62×××50”账户由银行直接划收方式还款,以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大道一号雍雅华庭A幢305室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划入刘新成的账户。被告刘新成贷款后出现逾期,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仍无法足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115368.8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所定利率计付)。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新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在原告放款后,被告使用的信用卡“62×××50”账户被原告冻结,被告无力一次性清还信用卡52000元的欠款,所以,导致产生现在的欠款。原告冻结被告信用卡,打乱被告资金计划,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JGK1JA2015008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身份证》、《户口薄》;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6.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7.被告刘新成《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刘新成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刘新成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被告刘新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分60期等额于每月5日从“62×××50”账户由银行直接划收方式还款,以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大道一号雍雅华庭A幢305室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划入被告刘新成的账户。被告刘新成已对10万元借款支出使用。被告刘新成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仍无法足额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115368.8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所定利率计付)。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刘新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刘新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构成违约。根据第2款规定,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115368.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被告使用的信用卡“62×××50”账户被原告冻结,被告无力一次性清还信用卡52000元的欠款,导致产生现在的欠款。原告冻结被告信用卡,打乱被告资金计划,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刘新成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二、被告刘新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清还借款115368.8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所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刘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