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英珲与王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珲,王有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464号原告:黄英珲,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有现,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黄英珲与被告王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柳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上述34000元款项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日息5.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原为4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开庭前已向其偿还10000元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王有现以赎回车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支付较高利息的请求。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遂在2016年11月22日,在南宁农商银行柜台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9000元,在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债务剩余51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写的51000元的借条,载明将在2017年3月27日再偿还18000元,剩余的金额将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事后,被告又偿还了7000元。立案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剩余34000元债务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合理的利息。被告王有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有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2日,原告黄英珲通过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有现转账1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英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有现,2016.11.22”。2017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英珲人民币伍万壹仟元(51000.00元)整,限于2017年3月27日还壹万八千元,剩余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有现,452729198504270013,2017.3.20”。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就结算后被告尚欠的51000元约定了两个还款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还壹万八千元,剩余在两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只返还了17000元,尚有34000元未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被告2017年3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还壹万八千元,剩余在两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尚有34000元未向原告返还,且原告诉请的年利率未超过6%,据此,关于原告利息方面的诉请,本院支持的标准为: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3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有现返还原告黄英珲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7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黄英珲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有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