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传军、赵传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军,赵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赵传利,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传军伙同被告人赵传利在本市海淀区清华附中北侧赛百味餐厅门口,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此处的超越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于2017年3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军、赵传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传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