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金梅申请执行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撤销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梅,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杨金梅,女,42岁,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123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8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执行费3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金梅与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私下解决了此案,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不再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123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