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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琦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9行初14号原告刘琦,居民。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永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杰,工作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琦诉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家埠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琦,被告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杰、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竞选第十一届(凤凰墩行政村)主任,经过三轮激烈竞选,原告以最高票当选。任村主任以后,原告始终以群众利益放在前面,任劳任怨、遵纪守法,圆满完成街道下达的各项任务。2016年2月28日上午,把原告抽调到朱庙居委拆迁,同时被工作区书记徐之响突然宣布强行停职。2016年8月10日被徐之响宣布停发原告工资、停止开会,原告实际被免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操作,但被告一直未予正面明确答复。原告被免职以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个说法,强烈要求恢复职务,要按有关规定办事,到现在一年多了,被告始终没答复,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恢复村主任职务;补发免职至今近8个月的村主任工资;恢复名誉。被告梅家埠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答辩人停职与事实不符。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对于不合格的村委会成员的罢免也要经过法定程序来进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职能,对村主任没有任免的权力;任免行为本身也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其职务被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并没有将原告职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停职,原告诉称不属实;二、原告诉称的停发工资、恢复名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向“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作出的解释,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凡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均属于不可诉的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停发工资、恢复名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琦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凤凰墩居委主任。2016年原告被安排到朱庙居委做相关工作。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强行停职、停发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其村主任职务,补发免职至今近8个月的村主任工资,恢复名誉。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琦主张其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工作区书记徐之响宣布停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由此可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罢免需经村民选举、投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该权力。可见,原告刘琦村主任一职的任免需经其所在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决定,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并无权任免,故原告刘琦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并无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证实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了免职行为,即无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则原告刘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财政部门发放,亦认可其工资发放不是很准时,则其主张停发工资的请求与被告梅家埠街道办事处无关,故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被诉行政机关有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其要求恢复名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当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禚洪阳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