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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素华与鲁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焕霞,鲁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37号案外人马素花,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中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秀攀,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焕霞,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统建61号楼2单元201号被执行人鲁聪华,女,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电业局住宅楼小区**号楼*单元*号。本院在执行闫焕霞与鲁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素花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素花称本院查封的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中区4号楼3单元302号(编号为JZCLF00004236)的房产系其所有,是被欺骗过户给徐向东的,请求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闫焕霞因徐向东拖欠其借款435000元未还,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徐向东死亡。本院遂追加徐向东的母亲鲁聪华为被告,并依据闫焕霞的申请,对徐向东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中区4号楼3单元302号的房产予以了保全查封。2017年2月23日,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16)豫081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鲁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徐向东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闫焕霞借款4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25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判决生效后,鲁聪华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闫焕霞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徐向东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中区4号楼3单元302号的房产现由案外人马素华实际占有、居住,该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马素华。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房产权属登记与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不一致,且该标的房产为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有,该标的房产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尚不宜对该标的房产进行处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中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蒋亚杰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