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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2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某乙,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系张某乙弟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母亲,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余四名都尽了赡养义务,只有二被告已有二年未拿赡养费,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所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母亲的赡养费每人每年16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按诉状要求给我母亲赡养费,从起诉时开始给我母亲赡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同张某甲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七名子女,其中四女张润英已去世,现有六名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承担赡养费每人每年1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老人已年迈,子女应承担赡养辅助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起给付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600元,自2017年起给付,此款每年1月份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