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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与叶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叶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561号原告: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章金花,该公司经理。被告:叶红萍,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伊利奶粉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至今未付。叶红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2015年间从原告处购买伊利奶粉、立白洗衣粉等日用品。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到宝权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欠条上未载明给付货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宝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叶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