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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倪申田与XX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申田,XX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申田,男,197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82554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洪,男,196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男,1948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倪申田因与被上诉人XX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申田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洪立即返还上诉人“冒水井”的0.8亩土地。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争议地系巡司大堰边坡地、是乱石草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持有的(2009)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上诉人“冒水井”田的西界至巡司大堰,该权利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争议地四界是被上诉人之兄XX强主持测绘后逐级申报予以确认的,测绘中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土地与巡司大堰之间还有边坡地的常识性错误。3.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在“冒水井”无田无土,即便争议地是修建巡司大堰时形成的边坡地,也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第二、一审认定争议地系被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一直耕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系上诉人父亲所有,因双方关系良好,曾许可被上诉人临时耕种。2009年确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外出务工,被上诉人趁机占有耕种,一审仅依据双方未签字的《村组调解说明》、《武德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一直耕种至今,明显与事实不符。2.争议地2009年确权给上诉人至2015年国家统一测绘登记期间,被上诉人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未提出异议,即便认定被上诉人长期耕种,也是经上诉人许可,且是自2009年后才开始耕种。第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明显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冒水井”承包地块田栏目为0.8亩,地块土栏目为0.00亩。近年来,农村地变田、田变地是十分普遍的现象。2009年土地确权时,因争议地状况为田,遂登记为田,而现在均已转化为地。2.本案属于侵占物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属于错误认定。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无须举证证明。4.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被采信,一审不予采信错误。第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在“冒水井”承包地块田栏目为0.8亩,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冒水井”承包土地系自相矛盾。XX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申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洪立即将其侵占的“冒水井”土地0.8亩予以返还;2.XX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土地经现场勘验呈南北走向梯形,南边为上底2.2米,中部宽2.3米,北边为下底宽2.5米,高15.2米,东至倪申田的田,南至小路(倪申田的田与任世金的田的边界小路延伸至巡司大堰的小路,小路往南是旱地),西至公路(原巡司大堰),北至倪申田的田和倪申龙的田的分界线延伸至巡司大堰的界限。该地块系修建巡司大堰堆放泥土石块形成的边坡,当时是乱石草坡,现为旱地,XX洪从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在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倪申田主张XX洪返还“冒水井”土地,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倪申田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宗地名“冒水井”承包地块田栏目为0.8亩,宗地名“冒水井”地块土栏目为0.00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倪申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宗地名“冒水井”承包土地,其要求XX洪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申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倪申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洪提交一份XX明的证明和一份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倪申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界错误,上诉人倪申田质证认为XX明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倪申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XX洪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中,请求返还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倪申田主张本案争议地系其承包所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倪申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其在宗地名“冒水井”的承包地块中,仅有地类性质为“田”的0.8亩土地,无地类性质为“土”的记载。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分配习惯,“田”和“土”分属不同的承包地类,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地在承包地类性质上属于“土”的范畴,系上世纪50年代修建巡司大堰后在堰沟边形成的坡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坡地已经独立存在。虽然上诉人倪申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宗地名“冒水井”的承包田的西界至巡司大堰,但由于巡司大堰边上存在承包地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田”和“土”两种地块,故无论其承包田的四界如何表述,均只能划定其地类性质为“田”的承包范围,而不能将地类性质为“土”的地块纳入其“田”的承包范围。上诉人倪申田认为本案争议地系其承包田范围,并较长时间送给被上诉人XX洪耕种,既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倪申田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台账,不属于其自身不能获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倪申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申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