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冯文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法定代表人:罗伟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财富广场**楼。负责人:张建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萍,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才(曾用名:张明生),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圣文所)、冯文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文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即天顺公司)需委派1-2人在现场收货签字,收货人员罗伟良签字盖章后有效。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公司)供货,经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良签名确定才对天顺公司发生效力。结合案件事实,天顺公司确认的债权及时间至2012年10月金额448987.34元。根据齐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冯文才实际付款人资格、付款的事实,再结合齐家公司依据一般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可证明齐家公司及圣文所明知冯文才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齐家公司及圣文所明知冯文才身份,现天顺公司不予确认及齐家公司不通过天顺公司而是直接与冯文才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事实,足以表明,齐家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交易已变更为齐家公司与冯文才之间的交易。2.根据《供货合同》中双方关于混凝土结算的期限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之后满两年(即2014年11月15日止),而齐家公司及圣文所直至2016年7月26日,才向天顺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请求权,显然已超过时效。冯文才的行为乃至付款行为本身,不能代表天顺公司,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圣文所受让之债权的请求权,其相对方已非天顺公司,且该债权受让之前已存在时效瑕疵。圣文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文才二审中未作答辩。圣文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顺公司、冯文才立即支付加工费261191元;2.依法判决天顺公司、冯文才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913元(已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债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冯文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顺公司因承建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简称宝玛工程)之需要,向齐家公司定作混凝土。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即齐家公司)依据甲方(即天顺公司)的通知将定作的混凝土送至甲方工地,甲方指定公司员工罗伟良为现场收货人;结算方式为由罗伟良每月26日签字确认对账单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尾页有天顺公司盖章并有项目实际施工人冯文才签字。合同签订后,齐家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共向宝玛工程提供价值为831191元的混凝土。截止到圣文所起诉之日,天顺公司和冯文才合计向齐家公司支付了570000元混凝土定作款,余款261191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27日,冯文才向齐家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表示其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诉争工程款36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偿还100000元,余款以每月100000元的方式分期偿还直至付清。(后其仅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7月18日,圣文所与齐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齐家公司将《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圣文所。2016年7月26日,圣文所会同齐家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天顺公司。审理中天顺公司坚持认为,齐家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已于2012年12月终止,齐家公司后续供货系与平等民事主体的冯文才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齐家公司接受了冯文才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也已表明其认可与冯文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天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圣文所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齐家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齐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冯文才自愿承诺就本案诉争款项向齐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予以认可。虽然圣文所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冯文才,但目前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现圣文所提起诉讼也可达到使债务人知晓之目的,应当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圣文所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要求天顺公司和冯文才立即支付加工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圣文所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齐家公司接受冯文才的还款承诺的行为,应视为齐家公司与天顺公司和冯文才就付款日期达成新的协议。从本案中天顺公司和冯文才的付款情况看,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审理中天顺公司认为其与齐家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已于2012年12月以天顺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而终止(或理解为变更合同主体为冯文才),双方后续的业务往来系其与冯文才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天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无法采信。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天顺公司虽从2012年11月起就未按约履行其逐月对账的合同义务,但天顺公司和冯文才确认的对账单与圣文所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齐家公司并未因天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而停止向宝玛工程提供混凝土(天顺公司在2012年10月确认的对账单及冯文才2012年11月、2013年5月确认的对账与齐家公司提供的该月份送货单上收货人是相一致的,均由名叫陈传忠的个人签字确认,这说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指定收货人为陈传忠)且天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齐家公司除向冯文才承包的宝玛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提供混凝土。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天顺公司作为宝玛工程的承建方理应支付齐家公司混凝土价款。至于冯文才出具承诺书给齐家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可以豁免天顺公司本身须承担给付齐家公司混凝土价款之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天顺公司认可冯文才系宝玛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则本案诉讼时效经冯文才承诺偿还及圣文所向天顺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等二次诉讼时效中断后未满两年。故天顺公司对本案中圣文所的债权已丧失时效保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冯文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顺公司、冯文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圣文所混凝土价款261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9629.91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811天),合计320820.91元;二、驳回圣文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顺公司和冯文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7元,由圣文所负担530元,天顺公司和冯文才共同负担60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文所提供(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3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590号、(2014)黄埔民二(商)初字第671号判决书及(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宝玛工程由天顺公司施工,天顺公司曾向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及优先权,冯文才为天顺公司宝玛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只是实际施工人。天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冯文才的真实身份在第一个案子中是代表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这个和本案没有关联,冯文才不是天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天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天顺公司授权他做一些事情,他就是一个实际施工人员,只要有材料采购都是他去对接。冯文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圣文所提交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且合法,对其证明力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天顺公司及冯文才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齐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前述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是否已发生变更;二是圣文所向天顺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天顺公司在收货现场需派1-2人收货签字,收货人员为公司材料员。在该供货合同定作方处既有天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伟良的签字盖章,又有冯文才的签名及留下的联系方式。同时,在齐家公司与天顺公司于2012年11月份的对账单上需方一栏也有天顺公司盖章,罗伟良及冯文才的签字,并注明“数量核对正确”。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在罗伟良未签字而齐家公司仍在供货的情况下,冯文才作为天顺公司宝玛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负责施工的人,根据收货情况确认应支付齐家公司的价款金额,对天顺公司有约束力,天顺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第三人,须经对方同意,现无证据表明,齐家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变为冯文才表示同意,则天顺公司主张齐家公司直接与冯文才交易,事实上已经变更了合同主体,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案涉合同双方仍为齐家公司与天顺公司,冯文才向齐家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并非债务的转移承担,对天顺公司并不具债务豁免的法律效果。二、关于本案支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天顺公司与齐家公司在2012年11月份之后并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对账,但是,齐家公司向天顺公司的宝玛工地持续供货到2013年5月,冯文才于2014年6月27日向齐家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冯文才在2014年7月份支付过10万元货款,2016年7月26日,圣文所及齐家公司向天顺公司通知讼争债权已转让给圣文所。前述齐家公司的催讨,冯文才的付款等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截至圣文所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债权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圣文所作为继受的债权人有权向天顺公司请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