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被告人闫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