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7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高敬云、祝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高敬云,祝永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47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敬云,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祝永娟,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高敬云、祝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6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高敬云、祝永娟应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514783.4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27717元,另支付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758元;如被执行人高敬云、祝永娟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高敬云、祝永娟名下位于扬州市大学南路117号-401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发现其名下有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的执行财产。我院通过司法拍卖,成功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大学南路117号-401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分得款项600800元,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淮海路21-2号的不动产上设有巨额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6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