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礼花与文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礼花,文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089号原告尹礼花,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文庆丰,男,1970年10月16人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尹礼花与被告文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并成为要好的朋友。2014年10月,被告在广州市白云机场做土石方工程时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投资,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从建设银行汇出52800给被告,被告当时约定支付利息并分红给原告,且三个月归还。事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停止了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开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800元,余款50000元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未予答辩及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并成为要好的朋友。2014年10月,被告在广州市白云机场做土石方工程时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投资,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从建设银行汇出52800给被告,被告当时约定支付利息并分红给原告,且三个月归还。事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停止了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开具了借条、承诺书给原告,借条内容“于2014年10月7日在广州借尹礼花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元整,由于本案为白云机场投资款,考虑目前经济状况,定下如下还款计划:1、在2016年6月15日12800元;2、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3、在2017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计划如果不能执行到位,本人愿按月息千分之十进行处罚。但本还款计划中第一条壹万贰仟捌佰元必须按规定时间归还,否则按日息千分之十处罚。以上条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借款人文庆丰。附承诺书一份与解脱同效。”承诺书的内容“本人对尹礼花的儿子在2016年应征入伍一事进行如下承诺:1、如果赵某在入伍前的所有条件符合,本人承诺进入部队;2、赵某进入部队后能尽心尽职的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本人承诺转士官,而且转士官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如果不能进入部队另行承担借条上二年的利息,月息2.4分进行计算;3、由于该接口属于投资转借款。而且投资该项目股东之间现存纠纷,如果有需要必须由尹礼花出面进行证明;承诺人:文庆丰、尹礼花”。事后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原告儿子赵某应征入伍及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800元,余款50000元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催问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投资土石方工程项目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要好的朋友,向被告投资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为目的,不具备投资担风险的特征,且在原告投资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借贷,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限度不符,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在应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出庭进行质证、辩论,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庆丰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礼花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偿还日止按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