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久勤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久勤,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久勤伙同安明花(在逃),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使用王久勤制作的延吉市建工街河滨小区1号楼东地下2,3号车库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65600元。2.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王久勤伙同安明花(在逃),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7500元。3.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久勤伙同安明花(在逃),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使用王久勤制作的延吉市建工街河滨小区1号楼东地下24,25号车库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7000元。4.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崔男日受安明花(在逃)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王久勤,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使用王久勤制作的延吉市建工街河滨小区1号楼东地下24,25号车库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2500元。5.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崔男日受安明花(在逃)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王久勤,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0000元。6.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崔男日受安明花(在逃)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王久勤,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办公室,使用王久勤制作的延吉市建工街河滨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崔男日于2016年5月24日,在K1024次列车被延边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2016年5月26日被移交到延吉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无自首、立功情节。3.出入境记录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安明花于2016年5月20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到韩国,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将安明花立为网上逃犯。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牟某某辨认安明花、王久勤;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文某某辨认王久勤;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崔男日、王久勤、安明花;刘某甲、文某某提供材料中有崔男日办理更名手续并抵押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未组织辨认。5.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证明,被告人王久勤给安明花制作的用于抵押借款的安明花名义的延吉市建工街河滨小区1号东地下2、3号车库及24、25号车库的房屋购房合同、收据系虚假材料,上述房屋、车库均系他人所有,并非安明花购买。崔男日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及收据系虚假材料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王某某(二人系敖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王久勤无权独自给业主办理房屋或车库更名手续。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租车公司老板,被告人王久勤于2014年12月l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赁×××号尼桑轿车,共交71000元租车费,2016年1月以后未交租金。8.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安明花称母亲住院急需用钱,要抵押河滨小区两个地下车库借8万元。后安明花给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经理打电话称将自己的两个地下车库卖给别人,王经理说可以,但需缴纳2000元过户费。其与安明花一起到王久勤处,安明花向王久勤提供自己名义的车库购房合同,王久勤给办理了更名手续。后到永兴通讯给了安明花8万元现金。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牟某某合伙经营永兴寄卖行和永兴通讯。2016年1月25日,安明花到其经营的店称抵押车库贷款,其与牟某某跟安明花到河滨小区2,3号车库查看后,商定借给安明花8万元。当时安明花给王久勤打电话确认能否过户,王久勤称需要交2000元更名费。后与安明花一起前往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售楼处经理王久勤确认车库是否为安明花的后,王久勤给牟某某制作新的购房合同。办完手续后,在永兴通讯店里,牟某某与安明花签订借条,扣除3个月利息后,牟某某给了安明花现金72800元,到期后,安明花交7200元利息后延期3个月。10.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明花以将河滨小区东地下2、3号车库更名给牟某某的方式,于2016年1月25日,向牟某某抵押借款8万元,借期3个月,3分利;签订合同当日,安明花尾号5667建行现金存入7万元。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营寄卖行,2016年1月31日,安明花到其办公室以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抵押河滨小区东地下2,3号车库贷款。后与安明花一同前往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王久勤按照2014年2月3日安明花提供的收据上的日期给其制作新的购房合同,并将该收据附在后面。其与安明花签订13万元借款合同,扣除3个月利息后,给安明花转账11.05万元,到期后,安明花给其13000元利息,表示延期一个月。1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明花用2014年2月3日购买河滨小区东地下2,3号车库的虚假购房合同及收据(收据中王久勤签字),以将车库更名给李某甲的方式,于2016年1月31日,与李某甲签订借款13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李某甲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给安明花转账11.05万元。同日,安明花给王久勤转账2次,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一点通寄卖行,2016年3月18日,安明花向其提供河滨小区东地下24、25号车库购房合同和收据,并带其去看了车库后,到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其向王久勤多次询问确认车库已经是其名下的事实后,与安明花签订13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扣除2个月利息13000元,给安明花11.7万元现金。1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明花用2012年5月2日购买河滨小区东地下24,25号车库的虚假购房合同及收据(收据中王久勤签字),以将车库更名给张某某的方式,于2016年3月18日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安明花的银行卡里共存入11.5万元后,分别给丁丁(贷款公司)、孙青松(贷款公司)、李某丙(男友)、金铉春(贷款人单位职员)、金丹转账。15.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购房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崔男日在并未购买河滨小区东地下24号、25号车库的情形下,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书及收据,以将两个车库更名给刘某甲、文某某的方式,于2016年2月17日,与刘某甲签订75000元借款协议;于2016年2月26日,与文某某签订10万元的借款协议。签订借条当日,刘某甲向崔男日转账6万元,文某某取现8万元给崔男日。被告人崔男日以将河滨小区1号1单元201室抵押给黄某某的名义,于2016年3月31日向黄某某借款,当日金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弟弟)向崔男日转账14万元。上述虚假的购房合同、收据以及更名后的新购房合同均系王久勤制作。16.刘某甲、文某某、金某某、崔男日、安明花、王久勤银行卡交易明细、崔男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崔男日收到刘某甲转账6万元,取现6万元,崔男日账户现存6200元,安明花账户现存5万元,安明花给王久勤转账2万元;2016年4月17日,崔男日向刘某甲转账7500元,前一日安明花给崔男日转账7500元;2)2016年4月28日,崔男日向文某某中国银行卡现金存款1万元;3)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崔男日收到金某某转账14万元,崔男日取现2万元、给安明花转账12万元,安明花给崔男日转账1万元,次日(2016年4月1日),安明花给王久勤转账1万元。2016年5月14日至19日,崔男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黄某某共计11500元。4)2016年4月7日安明花给崔男日转账12500元。1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男日使用被告人王久勤制作的虚假车库购房合同及收据,以将车库更名给文某某的方式,向文某某抵押借款8万元。18.证人金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男日使用被告人王久勤制作的虚假房屋购房合同及收据,以更名给金某某的方式,向黄某某抵押借款14万元。19.证人李某丙(安明花的男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认识安明花时安明花没有工作,现与安明花失去联系。安明花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其给过安明花18万元,之后需要用钱时会跟安明花要,其不清楚安明花的钱款来源。其没有从崔男日处收到过现金2万元。2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崔男日用河滨小区东地下小区24、25号车库的购房合同以及收据,以更名的方式,抵押借款7.5万元,其中6万元是转账给崔男日,1.5万元是现金给付。与崔男日一起到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给办理了更名手续。2016年4月17日,崔男日偿还利息7500元。2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崔男日用河滨小区东地下小区24、25号车库的购房合同以及收据,以将两个车库更名到其名下的方式,抵押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10分利,本想扣除3万元利息,但崔男日称需要8万元,故扣除2个月利息2万元后,在延边大学附近交通银行取8万元现金后全部给了崔男日。签订合同前,其要查看车库时,崔男日称已出租出去,联系不上承租人,自己没有钥匙。后跟崔男日去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询问,当时王久勤接待,称该车库确实是崔男日的,有问题可以给自己打电话,其便相信了崔男日,并与崔男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后写了借条。2016年4月28日,崔男日偿还1万元利息。2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崔男日给其打电话称要卖房子,其与金某某一起前往河滨小区1号楼,与崔男日见面后,崔男日带其看1号1单元201室房子,当时崔男日称自己的妻子在韩国受伤治疗急需用钱,最后商定以更名的方式贷款20万元,借期3个月,10分利,当时崔男日称没有房照,只有购房合同书,三人一起去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与王久勤经理确认房屋系崔男日的后办理了更名手续,办理更名手续时,王经理收回崔男日的购房合同并加盖作废章。当时,因其名下已有房屋,故考虑到税费问题更名到金某某的名下。后三人一起到肿瘤医院附近其经营的贷款公司,金某某与崔男日签订购房合同,扣除3个月利息6万元后,金某某用手机银行将其转账给金某某的14万元转给崔男日。2016年5月份,得知该房子并非崔男日的,其问崔男日,崔男日称房子确实不是自己的,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1万元。23.被告人王久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经理,该公司开发的河滨小区因税款问题未能办理房照,业主办理过户手续都到公司办理,具体业务由其负责。其通过金丹认识安明花,金丹和安明花用河滨小区2号楼5单元401室金丹房屋,多次以更名给他人的方式,抵押借款,用于放钱挣差价或以新贷偿还旧贷。2016年初,安明花问能不能找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车库和房屋给其制作虚假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供其以更名给其他人的方式抵押借款,偿还之前的借款或继续放贷。其认为公司开发的小区里有没卖出去的车库、主人在外地的车库以及顶账出去的房屋,即使做假材料也不容易出事,故多次用2,3,24,25号车库给安明花制作虚假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供安明花以办理更名手续的方式抵押借款,具体的贷款情况其不清楚。期间其以保证金、更名费名义收取安明花及借款人钱款2万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安明花曾表示过以后挣到钱会给其一点,且需要用钱时也可以借,故安明花贷款后其向安明花借过几次钱,但没有借条,其一人全部消费。后安明花称总以自己名义借款不容易借款为由,提出以自己弟弟的名义制作虚假合同及收据用于抵押借款,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崔男日的身份信息,其先后两次用24,25号车库、一次用河滨小区1号1单元201室李某丁的房子制作了崔男日名义的虚假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崔男日持其制作的虚假材料和身份证等材料,与贷款公司的人到其办公室办理更名手续。办理更名手续时,将原虚假合同收回后撕毁,收据附在新购房合同里,一并给贷款的人。上述事情公司及相关领导不知情,系其一人所为。24.被告人崔男日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其通过女朋友金香兰认识安明花,其不知道安明花具体是干什么的。2016年2月至3月,在安明花以自己因信用低无法抵押借款为由请求帮忙,其明知安明花提供的购房合同书和收据是虚假的材料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欺骗贷款的人后,与贷款的人一同去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久勤处办理更名手续,使对方误以为是其房屋或车库,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分别是2016年2月17日,从刘某甲处抵押借款7.5万元,扣除2个月利息1.5万元后收到6万元,刘某甲给其转账6万元,其取现后全部给了安明花,后其还了7500元。2016年2月26日,从文某某处抵押借款10万元,扣除2个月利息2万元后,实际收取现金8万元,全部给了安明花。2016年4月其给文某某偿还1万元利息。2016年3月31日,从黄某某处抵押借款20万元,实际收取14万元,黄某某弟弟金某某给其转账14万元,取现2万元给了安明花的男朋友李某丙,剩余12万元给安明花转账。2016年5月,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黄某某利息11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久勤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男日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久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久勤明知安明花用虚假的合同抵押借款后用于还贷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合同,隐瞒真相,使被害人相信该合同是真实的,且从安明花处收取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久勤称构成自首的辩解,因被告人王久勤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崔男日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久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崔男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久勤上诉称,自己只是根据安明花的要求制作了虚假合同,并不知道安明花用虚假的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参与安明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过程,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崔男日上诉称,本人是初犯,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诈骗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久勤、崔男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王久勤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崔男日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久勤提出的自己只是根据安明花的要求制作了虚假合同,并不知道安明花用虚假的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参与安明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过程,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久勤明知安明花用虚假的合同抵押借款后用于还贷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合同,隐瞒真相,使被害人相信该合同是真实的,且从安明花处收取了钱款,已构成诈骗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崔男日提出的本人是初犯,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鉴于原审被告人崔男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认定坦白,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贤男审 判 员 金尚杰代理审判员 金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