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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瑞杰与李远勇、陈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杰,李远勇,陈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983号原告:温瑞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勇,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陈燕青,女,约35岁,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温瑞杰与被告李远勇、陈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勇、陈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夫妻借原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立好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两被告,但直至还款期限,两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如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两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李远勇书写《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借款的金额、还款期前等,两被告在上签名并盖指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及被告李远勇的《身份证》、《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李远勇亲自所写,并有两被告的盖印,借条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勇和被告陈燕青连带清偿原告温瑞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远勇、陈燕青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20×××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