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606号罪犯王金龙,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张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6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6日作出(2006)冀刑执字第13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行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2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犯假释。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假释后的社会影响,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不准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 彦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