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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陶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870号罪犯陶菊,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乌中少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18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现刑期止日为2036年3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对罪犯陶菊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陶菊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次,季度表扬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陶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次;于2015年1月、5月、8月,2016年1月、4月、7月,2017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菊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 春 斌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