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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友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昆,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友昆登记入住宁德市万达嘉华酒店,容留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雷某、刘某4、姚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23时许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友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友昆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友昆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宁德市万达嘉华酒店,容留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雷某、刘某4、姚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友昆等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德万达嘉华酒店临时入住登记卡,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雷某等8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友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昆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昆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友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文强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