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花与苏风英、王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花,苏风英,王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53号原告:陈淑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苏风英,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海,系被告苏风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兆海,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淑花诉被告苏风英、王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花,被告王兆海及其作为被告苏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5000元,合计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违约并拖延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苏风英、王兆海的共同答辩意见:被告王兆海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不知道原告将钱以什么方式打给谁的,希望原告出具打款凭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不应当按照借条上的利息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苏风英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苏风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苏风英提供借款,被告苏风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苏风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风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限(2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限制性规定即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海和被告苏风英系夫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兆海无证据证明被告苏风英的借款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故被告王兆海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风英、王兆海偿还原告陈淑花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苏风英、王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