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振安与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安,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01号原告:高振安,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8幢商103(一)室。法定代表人:段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昆,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高振安与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福公司)、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被告万和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430.14元(从2015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后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先法人段昆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照约定将50000元、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和福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50000元一笔的借款,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100000元一笔的借款,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被告因为经营状况不好,导致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承诺在经营状况好转时,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高振安提交的高振安身份证复印件、万和福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014年10月1日《借款合同》及收据、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催款函、邮政快递签收回单、段昆身份证复印件、万和福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段昆系万和福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高振安(乙方,出资方)与万和福公司、段昆(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ˊ),用于甲方正常经营餐饮连锁计划。利息按月息2%并于次月10日结算等…段昆在甲方处签名,万和福公司亦盖章确认。9月30日,高振安支付借款50000元,万和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振安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1日,高振安(乙方,出资方)与万和福公司、段昆(甲方,借款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ˊ),用于甲方正常经营餐饮连锁计划。利息按月息2%并于次月10日结算等…段昆在甲方处签名,万和福公司亦盖章确认。当日,高振安支付借款100000元,万和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振安现金100000元。取得借款后,万和福公司依约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和福公司、段昆共同向高振安借款,万和福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收到高振安支付的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万和福公司、段昆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高振安要求万和福公司、段昆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