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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被告董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董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职务:行长。地址:介休市南文明街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被告:董建中,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与被告董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董建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2362.9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8日,被告以贾小荣之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总额5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7月25日,但被告只归还了17637.02元本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还欠我行本金32362.98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董建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首先,我向法庭澄清一个基本事实:1996年8月8日贾小荣到我行营业柜台申请办理了一笔5万元借款合同,从事文化印刷品的生产经营。诉讼状称,1996年8月8日,被告贾小荣之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总额5万元。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2、贾小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和市场变化因素,出现了产品滞销积压,资金周转困难,生产处于停顿半停顿状态,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在此情况下,为落实债务,收回贷款,我与贾小荣协商同意后,决定以库存产品(学生文具、企业的帐、表、薄,生活日历等)作价抵偿贷款本息,打包清理了贷款债务。债务落实后的变现过程并不顺利,事实证明我本人同样不具备市场经验。对市场的认知是感性和模糊的,真正与市场对接才知道市场的现实与残酷。由于长时间不能作价变现,逐步陷入困境,随着仓储和管理费用的不断增加,减值了资产价值,最终财产缩水严重,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债务无情落在我的身上,我深感负重。3、在诉讼前我曾提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积极归还贷款,但被告知不是个别情况,要作统一处理。4、我是退养多年的老职工,身体残疾,除退养生活费没有其他人的兼职收入,上有91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生活并不宽裕。综上所示,恳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免去贷款利息负担,就本金进行分期归还。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贾小荣是亲戚关系,该笔贷款是贾小荣因经营需要在农行义棠营业所办理,当时我在义棠营业所担任主任职务。由于贾小荣经营不善,最后我将其所有的产品折抵了贷款本金,当时我已经跟贾小荣结清贷款,但事实上货款不够偿还我还农行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我愿意承担贾小荣的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996年8月9日贾小荣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6年8月8日到1997年7月25日;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贾小荣偿还本金17637.02元,利息640.91元,尚欠本金32362.98元,贷款年利率是10.065%;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我行催款情况;4、公告一份,证明我行催款情况。被告董建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建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9日,贾小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8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65%。截止2004年12月28日,贾小荣偿还贷款本金17637.02元,利息640.91元。后贾小荣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董建中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贾小荣与原告之间自1996年8月9日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贷款到期后,贾小荣偿还贷款本金17637.02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同意,贾小荣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董建中承担,故被告董建中应承担贾小荣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要求被告董建中偿还借款本金32362.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65%,借期为1996年8月8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止,贾小荣已偿还利息640.91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董建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640.91元,应从中扣除。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贾小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逾期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借款本金32362.98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65%从1996年8月8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止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640.9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董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