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牛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牛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坨村委会东侧500米。法定代表人:苏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超,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超承担。事实和理由: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使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合法利益受损。首先,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与牛超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开始给牛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在2016年4月17日,因牛超不再适合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4月18日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为牛超出具了证明。故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违法解除与牛超的劳动关系。此外,一审判决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要求的是撤销全部判项。其中关于工资差额,实际上劳动合同牛超已经签字了,因为工作流程原因尚未盖章,但这并不代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与牛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故工资差额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养老保险,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认为其与牛超于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所以2005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不应由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交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牛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支付牛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6.33元;3.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支付牛超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99.6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832元(一审庭审中,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即为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支付牛超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9233.52元;5.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支付牛超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957.53元;6.诉讼费由牛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超于2016年5月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6.33元;3.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16428元;4.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50448元;5.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957.53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6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与牛超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牛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6.33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699.6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832元、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9233.52元、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957.53元,驳回牛超的其他仲裁请求。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牛超主张其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成立之前就在该公司工作,故要求以该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1月13日作为入职时间,牛超称2016年4月18日其上夜班打卡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人事经理张某告知牛超,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牛超同意就谈离职的事,不同意就该怎么办怎么办,牛超称其当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并提交其在2016年4月19日与公司人事经理张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并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中张某没有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进行确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称牛超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主张因牛超是带班班长,工作消极,未起到带头作用,并挑唆员工跟公司闹矛盾,公司负责的经理多次找其谈话,未起作用,故2016年4月17日公司人事经理张某提出与牛超解除劳动合同,牛超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解除合同证明予以证明。解除合同证明显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牛超,身份证号×××,工作岗位:生产线冷镦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于2016年4月17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牛超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解除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因2008年5月之前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没有为其上保险,故不能通过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牛超主张其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其继续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上班,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在2016年4月初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让牛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后拿走了,当时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盖章,也没有向牛超发放,之后公司又跟牛超说不续订劳动合同了,要与牛超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认可牛超在新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其将劳动合同收回盖章,但称后来因牛超的表现,公司决定与牛超解除劳动合同,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就没有给牛超,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找不到了,只能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复印件。牛超对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复印件不认可。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已支付牛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工资4336.33元。双方均认可牛超系农业户口,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没有为牛超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牛超休年假,分别为在2014年1月至3月安排牛超休2014年年假,2015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安排牛超休年假4天,2015年8月10日至8月14日安排牛超休年假5天,2016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安排牛超休年假5天,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牛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只是在工作不忙的时候安排倒休,并未说明是年假。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50.33元。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牛超的工资标准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工资表显示牛超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费1000元,2015年1月、2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700元、加班费18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3750元、岗位工资1750元、加班费2000元、补助200元,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扣除一项为扣除牛超请事假的钱,补助是住房补贴。牛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500元+住房补贴200元,称除了对公司在工资表中将基本工资7500元分解成基本工资3750元+岗位工资1750元+加班费2000元不认可外,对工资表中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均认可,但称工资表中扣除事假工资一项以月工资7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提交工资表中加班费及扣除事假工资的计算明细。牛超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650.33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于牛超的入职时间,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仅依据为牛超缴纳工伤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牛超的入职时间,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对于牛超所称于2005年1月13日入职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牛超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故一审法院对于牛超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牛超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牛超继续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上班,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称双方之后续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牛超对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均认可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没有为牛超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且牛超为农业户口,故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于牛超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休假情况,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虽然提交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中未显示有牛超年休假的情况,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对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称已安排牛超休年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牛超主张以6650.33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牛超的工资标准,牛超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将其基本工资7500元分解成基本工资3750元+岗位工资1750元+加班费2000元,且工资表中扣除事假工资一项以月工资7500元作为计算基数,鉴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加班费一项数额固定,且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提交工资表中加班费及扣除事假工资的计算明细,故一审法院对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牛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650.33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72.8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因牛超是带班班长,工作消极,未起到带头作用,并挑唆员工跟公司闹矛盾,公司负责的经理多次找其谈话,未起作用,2016年4月17日公司人事经理张某提出与牛超解除劳动合同,牛超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解除合同证明并未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牛超对此不予认可,且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二○○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与牛超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牛超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三分;三、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牛超二○○五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四、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牛超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八角七分;五、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牛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五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六、驳回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于牛超的入职时间,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其为牛超缴纳工伤保险的起始时间为牛超的入职时间,但仅凭社保缴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依据社保缴费情况,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亦存在未依法为牛超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故对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牛超的主张,确认牛超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牛超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牛超继续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上班,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7日。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称双方之后续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牛超对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应当向牛超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一审法院判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牛超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牛超为农业户口,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为牛超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支付牛超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已安排牛超休年休假,并提交了考勤表为证,但是该考勤表中未显示有牛超年休假的情况,在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对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向牛超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牛超关于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向牛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潮白河机械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潮白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