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杨永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杨永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妍,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诉被告杨永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锦华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李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44.36元及利息37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从2017年1月17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7631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到顺德区伦教新塘成安路49号对开路段,遇行人王齐峰与王振焱,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齐峰与王振焱不负事故责任。此后,王振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生效的(2016)粤0606民初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8010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振焱支付赔偿款75102.36元和诉讼费842元。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经属于肇事逃逸,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份)、赔款确认书、付款通知单。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到顺德区伦教新塘成安路49号对开路段,遇行人王齐峰与王振焱,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齐峰与王振焱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叶梅英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王振焱就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王振焱支付赔偿款75102.36元;驳回王振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79元,由王振焱负担30.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42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6民终8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王振焱支付了赔偿款75944.36元。本院认为,叶梅英为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保护现场而自行离开的违法行为,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原告的有关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向王振焱支付款项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88元(已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