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因吸毒、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2时许,陈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臧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欲购买冰毒,后臧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提出购买冰毒。经臧某某介绍,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50元,于某遂从他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重约1克。后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大酒店停车场西侧将该包冰毒交付陈某,于某获利人民币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2时许,陈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臧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欲购买冰毒,臧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提出购买冰毒。经臧某某介绍,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50元,于某遂从他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重约1克。后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大酒店停车场西侧将该包冰毒交付陈某,于某获利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同雨书 记 员 臧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