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灵森与翟瑞莉、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森,翟瑞莉,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3398-1号原告:张灵森,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颐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瑞莉,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56506。法定代表人:李燕同,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灵森与被告翟瑞莉、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张灵森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灵森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灵森负担。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