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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魏蓦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蓦琛,方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783号原告:魏蓦琛,男,201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曹喜群(系原告魏蓦琛母亲),住同原告魏蓦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蓦琛与被告方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蓦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被告方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蓦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69.1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杰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皖NUXX**小客车行驶至S38高速公路169km处时,遭被告方杰驾驶的皖AFX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等多人受伤、财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方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059.1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高速公路护栏、周某某所有的皖NUXX**小客车的财产损失已作出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32,4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杰一方理应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因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用尽,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59.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方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蓦琛1,0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魏蓦琛已预交),由被告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